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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残疾人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残疾人事业工作者和残疾人代表进行座谈,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派人到云南省作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12月6日、7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制定残疾人保障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国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经同残疾人联合会研究,建议册去这一款。

  二、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为残疾而拒绝接收。”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有些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考生,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这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根据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选择适宜岗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中,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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