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的说明
(1990年10月25日)
民政部部长 崔乃夫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和广大残疾人的要求,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民政部会同有关部委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
一、立法的必要性
残疾人是数量相当大的一个群体 据1987年国务院组织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五类残疾人5,164万,占全国人口总数的4.9%,有残疾人的家庭占全国家庭总数的18.1%。此外,还有麻风病、侏儒等其他类别的残疾人未统计在内。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群体 残疾人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还存在特殊性。例如,在交往中辅以盲文、手语和其他工具,在教育中辅以特殊教育手段,在生产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在体育中采用专门的方法和规则,在艺术中具有独特的表演方式等等,逐步形成了特殊点字、特殊手势语、特殊教育、特殊艺术、特殊体育、特殊职业技能、特殊器具的概念、规律、方法和辅助手段。
残疾人是一个困难群体 由于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某种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例如,受教育程度低,文盲占68%,盲、聋和弱智儿童入学率不足6%;就业机会少,49%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尚未就业;缺乏必要的康复,有490万白内障患者、124万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171万聋童有待治疗和语言训练;婚姻状况差,46%的成年残疾人没有配偶;生活低于社会平均水平,靠个人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占30.2%,靠亲属供养的占67.1%,靠国家和集体救济、补助的占2.7%。我国社会已由温饱向小康水平过渡,残疾人能否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与全国人民一道前进,不仅涉及五千多万残疾人,而且牵动着二亿亲属和全国近五分之一的家庭,关系到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立法是残疾人的要求和残疾人事业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残疾人更加珍惜人生价值,渴望投身祖国建设,广泛参与社会生活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要求依法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并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行动。同时,残疾人事业也需要走上法制的轨道。
立法是《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的要求 联合国大会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确定1983年—1992年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该大会一致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大会关于《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都要求:“会员国必须通过立法,为达到各项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建立必要的法律基础和权威”。目前,132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