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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保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许多委员认为,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有关部门、一些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还带领调查组赴天津调查研究,进一步征求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还就审议中提出的一些主要问题与有关专家进行了座谈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对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现行保险法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草案第五条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是保险公司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我国资本市场逐步成熟规范,保险公司自我风险控制能力增强,为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应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赞成取消对保险公司资金投向的限制。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够成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也不够高,为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宜允许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体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作适当限制是适宜的。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保险公司应当专营商业保险业务,不应在核定的业务范围之外兼营其他业务活动,现实中有兼做商品营销业务的,弊病较多,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对此应当加以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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