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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缴的股份比例   合资合同签订后,于1989年7月1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口(1989)79号文批准,在该批复第一、二项规定:“一、××服装有限公司系由××省××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甲方)、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乙方)、××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元(仲裁庭注: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35万元),其中甲方占40%;乙方占25%;丙方占35%。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同。”此后,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增加投资和经营范围,并于1992年7月2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2)南78号文批复同意,在该批复中规定:“一、同意你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850万元,即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分别由人民币235万元增至人民币1085万元。二、同意你公司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印染印花配套加工。关于印染印花项目的厂址选择及生产过程的‘三废’处理方案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其余条款均按深府口(1989)79号文执行。”从上述两份政府批文可看出,合资公司成立时只有3方股东,被申请人在注册资本上所占的股份比例为35%;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35万元增至人民币1085万元时,合资公司的股东人数及被申请人占注册资本的股份比例仍未改变。在合资公司清算组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的《破产清算报告》第二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破产原因”中也可看出合资公司正式批准注册的只有上述3家股东,并非如被申请人所称的还有另一家股东××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下称××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同时,被申请人批准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也一直为35%。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于1989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服装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及××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提到股份调整及内部股(或称暗股)的问题,但上述两份协议从未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因此,仲裁庭认为××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并不能作为合法批准的合资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认缴的并经合法批准的股份比例应认定为35%。
  (四)关于为合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的该条款是对各方股东承担合资公司贷款担保责任的专门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本案被申请人由于为境外公司,银行不接受其为合资公司贷款出具的担保,另一方股东也因自己的原因不能直接为合资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只有申请人一方为合资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然而,并不能因此否定各方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该贷款担保责任。对于该问题,除第一次董事会外,合资公司在其他数次董事会纪要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尤其在199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11次董事会纪要中写明:“关于贷款担保的问题,董事会章程明确规定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给予公司贷款担保,目前,其他股东因各自不同的原因不能直接为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愿意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委托杭州方担保贷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被申请人称其不同意第11次董事会关于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提法而未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字,×××董事的签字只代表××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的意见,而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然而,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于1990年3月19日致函合资公司董事会称:“根据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委派下列人员自1990年3月21日起代表本公司出任贵公司董事会职务:×××先生担任副董事长、×××先生担任董事、×××先生担任董事。”因而,×××先生应为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资公司董事。虽然被申请人有两名董事未签字,但是,合资公司第11次董事会决议依照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次董事会关于股东各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担保承担风险责任的决定与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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