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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曾经于1994年4月11日对合资公司向招商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但该行以被申请人是境外单位,无法了解财务情况、无法考查核保为由,未接受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由于该原因,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均未提供担保。
  对于上述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贷款,由于贷款到期后合资公司没有偿还,其中两家银行为此诉至有关法院。首先,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南山法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1996)深南法经二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合资公司归还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贷款港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申请人于1994年4月30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向上述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1996)深中法经一终字第××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次,招商银行××支行也诉至南山法院,南山法院于1996年8月9日分别作出(1996)深南法经二初字第××号及(1996)深南法经二初字第××号判决书,分别认定申请人于1994年8月20日及1994年3月26日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判决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归还该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几份判决书生效后,经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及招商银行××支行分别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于1997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分别发出了(97)杭法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由于上述判决中的主债务人合资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深圳中院申请破产,深圳中院于1996年8月21日依法裁定宣告合资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基于该理由,申请人于1997年5月23日向杭州中院要求中止执行,待合资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再恢复执行。仲裁庭认为,上述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应对其为合资公司向招商银行××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提供的全部贷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提供的数笔贷款担保,因申请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深圳中院于1997年12月22日对合资公司破产还债案作出(1996)深中法经三字第××号终审裁定:“ 1.准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从深圳中院上述裁定批准认可的《××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下称《破产清算报告》)及《××服装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看出,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合资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支行、招商银行××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均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为清算组所认定,最终该3家银行从合资公司破产还债中获偿的金额如下:中国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238752.26元,招商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70644.22元,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164836.51元。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合资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支行尚余人民币2761247.74元及港币550万元未获偿还,招商银行××支行尚余人民币2929355.78元未获偿还,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尚余港币1845947.19元(按1:1.07折算)未获偿还。仲裁庭认为,由于合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破产,申请人作为贷款担保人,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上述尚未还清的担保之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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