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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是作为一家股东的身份参加董事会的,且其股份来自其他三方股东的转让,所以×××在第11次董事会上的签字只能代表××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的意见,而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
  3.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上述投资比例才是其法定的风险责任承担范围。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所负有的责任只能以上述出资额为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无疑已超出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额的范围,有悖于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故该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经自愿协商,于1989年3月29日签订了合资合同。该合资合同于1989年7月1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口(1989)79号文批准。因此,合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事宜
  本案证据表明,为解决合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合资公司董事会3次授权合资公司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即1992年1月18日第3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整或等值人民币800万元的外汇(授权期限自1992年1月19日至1995年1月18日止);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或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外汇(授权期限自1993年1月10日至1995年1月18日止);同年董事会又决定授权贷款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或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外汇(授权期限为1993年1月18日至1997年1月18日止)。上述3份贷款授权书均有各股东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签字。
  申请人作为股东分别对合资公司向3家银行的数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包括:(1)向中国银行××支行提供担保,即1994年12月6日对合资公司向该行贷款港币150万元、1995年3月1日贷款港币200万元及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3月31日贷款港币200万元分别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向招商银行××支行提供担保,即1994年3月26日对合资公司向该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994年8月20日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分别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3)于1994年4月30日对合资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贷款港币200万元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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