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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其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转给他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与第一被申请人承包工程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考虑到合作公司已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余下拆迁工程应交由合作公司完成。对于承包总价即人民币6581.42万元以内的拆迁资金仍应由申请人负担。对于整个拆迁工程的实际用款超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总价的部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应按2:8的比例承担。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支出的拆迁管理费。此项费用不属于国家法定必须上缴的收费,仲裁庭认为,不应从大包干的拆迁预算中列支。
关于变电站拆迁的更新设备费用。此项费用属于不可预见而增加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关于临迁费用属于完成拆迁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拆迁预算。
(三)证据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6日致函申请人,称:我司自1994年9月28日与你方签署协议并报××市建委申请项目立项起,即为本项目的筹建工作。自1994年9月份起至1995年9月份领取营业执照止,前后1年时间,筹建处的工作费用约为人民币120万元。请你方划拨该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截至1997年7月,筹建办以管理费用的名义共支出人民币1261549.3元。
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第七章7.1条规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70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乙方(1)、乙方(2)以等值外汇投入,其中乙方(1)占26000万元;乙方(2)占1000万元(包括地价款、搬拆迁、永迁费、钻探设计费、土建费及各种税费,到公证办理产权为止的一切费用,若投资总额超出预算,应由乙方(1)、乙方(2)增资补足)。仲裁庭认为,从该条规定来看,仅仅是约定××广场项目的全部开发和建设资金应由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投入,对合作公司筹建费用的分担问题未作规定。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筹建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5191万元是其依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支付的拆迁资金,第一被申请人不应当在拆迁资金中支出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不应纳入拆迁预算,但仲裁庭同时考虑到,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对筹建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但该笔费用实际已经发生,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述筹建费用应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按应得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上述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是合作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应当交由合作公司,由合作公司按合作合同和章程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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