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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要求赔偿所持的理由是,本案合同书是申请人起草的并由××市××律师事务所作了见证,在有效性问题上对申请人有明显的误导作用。因此,导致合同书无效并具有规避法规性质的主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的过程看,首先是由于申请人缺乏原应由其负责出资兴建的×××大厦所需的资金,其法定代表人亲往香港寻求资金。在与被申请人洽谈时,上述规避法规的合作方式也是申请人提出来的。本案合同书虽由被申请人起草并经律师见证,但作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专业公司的申请人,应比被申请人更熟悉中国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法规。而且前案的仲裁庭已认定××大厦是由申请人与××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股份公司同意其转让××大厦的证据;××大厦不具备预售和外销的法定条件。据此,本案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书的无效均有过错,但申请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要求修改设计及重新设计、重新报批所造成的工作量、经费的增加和时间的拖延,造成了一系列直接性关联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
本案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之前,××大厦(当时称为×××大厦)的设计方案已于1995年1月13日获得了××市规划国土局(下称××国土局)批准[×规建设字(1995)L008(方)号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其附件中,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大厦的内部间隔设计,如因被申请人改变申请人原设计方案时,申请人可延期2个月完成××大厦的工程建设。被申请人随后也向申请人提交了××大厦住宅楼平面设计图纸。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委托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与其提供的平面设计图有差异,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设计院的住宅楼平面图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平面图大同小异。此后,申请人重新做方案送审。新设计方案于1995年5月9日获××国土局的批准[×规建设字(1995)L026(方)号文];××大厦的初步设计也于1995年9月1日获××国土局批准[×规建设字(1995)L056(初)号文]。因此,虽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大厦设计方案的变更完全是因被申请人提出了修改住宅楼平面图造成的,但与被申请人提出修改设计有关。由于设计方案的修改,造成了工期的拖延,对此,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申请人可延迟两个月,但从前后两份设计方案批准的时间来看,实际推后有4个月。据此,本仲裁庭认为,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而推迟××大厦建设进程的实际时间应为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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