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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在提供合同货物方面并无重大违约,按照国际贸易的通常做法,申请人应向银行赎单付款,收取货物。在本案中申请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在没有凭信用证付款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占有货物,属于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因而申请人不按信用证要求赎单结汇无权主张信用证下货款的利息。同样,申请人应接受货物,按合同规定货物的辅料由申请人提供,这是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再要求辅料费。申请人不接受货物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因其自身违约,不向第三方交货而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韩国商检机构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对于申请人提供的韩国商检证书仲裁庭不予采信,因此,韩国商检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同理,鉴于申请人不接受货物,不付款是根本性违约,申请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等不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综上,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3.关于反请求。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交付了货物,申请人应该接受货物,然后按照货物质量或数量存在的缺陷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案中,申请人凭本合同提出了索赔请求,足以表明申请人已接受货物作为己有,履行合同项下买方的基本义务。故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请求。
至于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请求,仲裁庭通过事实调查,认为本案合同货物虽然经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检验,签署了检验证书,对于货物的质量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手续。然而这些行为仅表示申请人已负责了货物的监督加工,不能表示申请人监督装箱。因此,关于装箱的数量及品种仍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出了7万条西裤的装箱证据,仲裁庭发现这些证据的表述与庭审时被申请人的陈述有差异,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声称有一小部分货物不是男式西裤,而是其他服装成品。仲裁庭认为应接受此项陈述,认定所装货物中确有非西裤的成品。按照182合同第9条规定应该是允许的。但考虑到同一合同对西裤价格的规定,所交付的非西裤成品应按照其价值调整货款。换言之,应从货物总价中扣除一定金额。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出非西裤成品的数量及其价值,仲裁庭认定应扣除总价的20%。
申请人曾以单证与信用证付款条件不符,阻止信用证付款条款的落实,这并不因此解除了付款的义务。申请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占有货物,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按占有货物时的原状完整地退回货物,赔偿非法占有造成的损失。在时效完成之前,被申请人主张此项权利是无可置疑的。信用证付款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能因为信用证付款程序未曾完成,因此解除付款义务。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第二项反请求是有法律根据的。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扣除合同规定总价20%的货款,即259280美元,及其银行利息19446美元。根据上述仲裁庭对于申请人非法占有合同货物的认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货物在韩国发生的一切费用。故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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