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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初期议会政治失败的原因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需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压制地方势力的增长,防止地方军阀通过地方独立而形成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形成威胁。为了确保中央政府的权威和效率,一定程度上保持权力一元化机制,是必要的。
  二
  民国初期议会政治的发展,经历了三起三落的过程。代议制政体三次被否决,实际上也是议会政治三次重大危机的解决方式。以否决代议制政体的方式,解决国家政治危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从法律层面看,代议制政体内部结构设计不合理,各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或者说,其职责设计不合理,也是重要的原因。
  代议制政体的基点有二:其一,以民意代表组成议会,行使立法权,并与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三足鼎立,分别行使国家权力。其二,立法、行政、司法三机构分别拥有解决与其相关的政治危机的法定终极手段。就解决政治危机而言,关键在于赋予鼎立三权中的每一机构以制约其他机构滥用权力的终极手段。政治生活紧紧围绕着国家权力展开。权力代表着最大的利益。人的本性是不断地追逐利益,追逐权利。因此,从人的本性出发,权力的行使,会自发地产生越权行为,产生滥用权力行为。基于这一点,可以说,政治总是与滥用权力结伴而行。而权力的过度行使,权力的滥用,又必然从总体上损害政治,损害权力。因此,理想的政权体制是能够通过内在的机制,化解因滥用权力而出现的政治危机。如果缺少这种机制,由权力滥用导致的政治危机,因其能量不能通过合法渠道宣泄,日积月累,只能通过外在的方式,通过外部冲突,以非法手段解决。这种外部冲突,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流血的武装冲突,即政变。在一个没有合法手段解决政治危机的宪政体制中,这种宪政体制是不完备的;它将促使危机当事人寻求以非政治手段维护自身的地位,而武装政变则是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常用的非政治手段。
  根据权力制衡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机构各自独立行使权力,相互制约。其中任何一方都有保护自己、限制他方的法定权力。同样,任何一方如果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他方均可以合法的方式,对其实施限制。这样,任何政治危机,均可在体制内通过合法方式加以化解;立法、行政、司法三机构,任何一方,都难以通过合法方式建立自己为主的专制统治。但民国初期依据《临时约法》所建立的代议制政体,却在化解政治危机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依据《临时约法》,总统、国务员行使行政权,临时参议院行使立法权,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在相互制约的终极手段方面,临时参议院对于有谋叛行为之临时大总统、有失职或违法之行为之国务员,拥有弹劾权;法院对于受弹劾的临时大总统拥有审判权。国务员受弹劾后,应由总统免其职。但无论是内阁还是总统,均无权解散参议院。依据《临时约法》,议会自行召集,自行开会,自行闭会;议会不受解散处分。这样,就体制设计而言,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就处于不对等的地位。19世纪英国杰出的政治思想家约翰?密尔在分析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时说:“国家中的某个权力(它只能是行政)应当具有在任何时候任意决定召集新议会的自由。当争执的双方究竟哪一方拥有更多支持者有疑问时,重要的是应该有一种宪政手段立即加以检验并使纷争止息。”就对立法的制约而言,或以司法机构行使司法审查权,防止议会制定、通过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或以行政首脑行使对议会所制订的法律草案的搁置否决权,非通过更严格的标准,其草案不得成为正式生效的法律;或者在特定的情形下,由行政首脑解散议会,重新举行选举。辛亥革命后制定、实施的《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以及依据该大纲而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均以总统制代议制政府为国家政权的基本架构。《临时约法》起草之初,也继续采用总统制。但由于南北形势发生变化,袁世凯取代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已成定局,为确保南方革命党人对政权的控制,《临时约法》因人设制,改变初衷,而实行内阁制,并且加强内阁和议会的权力,缩小总统权力,以此保证国民党对政权的总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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