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卷土重来 私募风险犹存
陈炜恒(恒方)
【关键词】信托,私募,投资,风险,集合资金信托, 监管,投资人
【全文】
信托卷土重来 私募风险犹存
恒方
今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对《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也进行了修订,这一举动在当时就引起了业界的揣测,觉得这不仅标志这1999年开始的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改革工作已基本告一段落,而且也隐约显示了央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投石问路、以图招安私募基金的良苦用心。8月下旬,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正式将私募基金摒弃于调整范围之外,这一发展无疑为业界的这种揣测又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注脚。
的确,无论是频频曝光于媒体的“委托理财”, 还是生存和成长于法律和政策的灰色区域 里的民间“私募基金”,在法律性质上都可以归入信托关系中的资金信托这一类。经修订的央行
《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本外币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而新制定的《暂行办法》中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接受二人以上委托人的委托,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的新规定,这些不仅为经受了前两年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后幸存下来的五十几家信托投资公司提供了一次卷土重来的难得机会,而且也为一些具有相当规模的民间私募基金提供了一个在法律政策层面上说得过去的出口,因为他们可以借入股或者收购信托投资公司而将其管理的地下私募基金罩上一层“集合资金信托”的合法化外衣。正因为如此,近期之内国内财经界关于信托的消息层出不穷,从信托公司牌照价格飚升,到新希望入主福建国投,到快马加鞭地赶在《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推出的首批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热销,一时间似乎已经久违了的“信托热”又再度回潮。
不过,在眼下这股集合资金信托的热潮中,到也隐存着一些法律上的堪忧之处。在法理上,证券的私募和公募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发行对象和信息披露要求,前者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信息披露要求相对低一些;而后者针对的是非特定的对象,信息披露要求较高。因为一般认为私募的风险要高于公募,各国
证券法例多将私募的发行对象限制为具有一定资格的资深投资人或机构投资者,同时也对私募的发行方式施加一定限制,以免私募发行通过大众媒体宣传而演变成变相的公募发行。关于这一点,央行在制定《暂行办法》时亦有考虑,明文禁止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同时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此来间接限制发行对象的范围。